2014年10月13日星期一

中國官員澳洲強奸案的引渡猜想

中國官員澳洲強奸案的引渡猜想

中國官員澳洲強奸案的引渡猜想


  “中國官員澳洲強奸案”的引渡猜想

  文/胡冬雲

  案情回放

  2013年11月,中國廣州某官員在澳大利亞訪問期間強奸當地負責接待的一名工作人員(一名女大學生)案件,在國內外引起廣泛關註和強烈反響。根據最新的報道,“強奸”事件發生後,官員本人與傢屬及其朋友已經第一時間向澳大利亞警方申請保釋,並向澳大利亞官方繳納瞭374萬元人民幣作為保釋金。但是,截至發稿,澳大利亞方面仍然沒有松口說該官員是否可以獲得保釋。

  據相關人士透露,導致澳大利亞警方不願意接受保釋的原因在於中國不接受本國公民引渡的請求。所以,澳大利亞方面擔心一旦犯罪嫌疑人回國,隻要其本人不自願重返澳大利亞接受當地法庭的審判,那麼,澳方是沒有任何辦法促使其在澳大利亞法庭接受審判的。導致這一擔憂的根源就在於中國堅持本國公民不引渡的基本原則。

  除瞭對於引渡不能的考慮之外,澳大利亞方面還有對犯罪嫌疑人刑罰程度的考量。根據澳大利亞國傢的法律,該官員的行為是構成強奸罪的。但是,根據中國的法律,該官員的行為隻構成猥褻婦女罪。這一罪名在刑罰程度上自然比強奸罪要輕很多。所以,澳大利亞方面也懷疑該官員一再要求保釋回國是出於這一策略的考慮。罪刑上的適用和選擇,也是澳大利亞警方不願意犯罪嫌疑人獲取保釋的另一重要原因。

  該保釋請求最終是否得到支持,尚在待定之中。

  法律解讀

  解讀一:

  基於國際司法合作的引渡

  本案所涉及的一個重要法律知識就是引渡。引渡是指一國傢應外國的請求,把正處在自己領土之內而受到該國通緝或判刑的人移交給外國審判或處罰的行為。通常,兩國之間要簽有引渡條約或者協議方可引渡。

  在現代國際關系中,引渡已成為兩國之間司法合作的重要形式,是國傢主權的合法體現。引渡隻針對刑事犯罪而言,民事領域不存在引渡的說法。一般而言,引渡的實現,需要同時滿足三個條件:第一,請求引渡的主體必須是有請求權的國傢,包括罪犯本人所屬國和犯罪發生地國,個人不能成為請求引渡的主體;第二,引渡的發生須以被請求引渡罪犯居留在他國且犯有可引渡之罪為基本前提;第三,引渡應當根據引渡條約進行。

  目前,為共同打擊犯罪,加強國際司法合作,我國已經與世界上大多數國傢簽訂瞭引渡條約,隻有極少數國傢還尚未與我國簽署引渡條約。當有外國政府向我國遞交需要引渡的申請時,根據我國相關法律的規定,我們的基本做法是:與申請國之間簽有引渡條約的,按照引渡條約的規定進行;與申請國之間沒有引渡條約的,遵照禮尚往來的原則,根據該國對我國引渡請求的態度決定是否同意其本次引渡的請求。

  在沒有引渡條約的前提下,我國對於引渡一般會堅守以下三個基本原則:第一,本國國民不引渡原則,即隻要是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公民都不引渡;第二,政治犯不引渡原則,即本國或者是他國政治犯不予引渡;第三,起訴不引渡原則,即已在我國因為申請國提出引渡的罪名而進入訴訟程序的人不引渡。

  2007年,為促進國傢之間共同打擊犯罪的友好合作,我國與澳大利亞之間對於雙方有關引渡的請求和規定達成一致意見,並正式簽署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澳大利亞引渡條約》(以下簡稱《引渡條約》)的引渡協議。《引渡條約》自簽署之日起正式生效,也就是說,自簽署之日起,雙方之間有關引渡的請求事宜均參照上述《引渡條約》執行。雙方之間應該嚴格遵照協議的規定,任何一方不得擅自違背《引渡條約》的規定。

  解讀二:

  引渡事宜的兩種假設

  就中國官員在澳大利亞涉嫌強奸女大學生這一案件而言,可能涉及的引渡事宜存在以下兩種假設情形:

  一種是中國基於屬人原則向澳大利亞提出引渡請求。根據目前的報道,中國官方尚未介入這起案件,截至發稿也隻是官員個人及其傢屬向澳大利亞官方遞交瞭保釋申請和高達374萬元的保釋金。假設這一案件繼續發展下去,中國官方因維護國傢形象的需要,基於屬人原則向澳大利亞提出引渡請求,那麼,澳大利亞是否有權拒絕引渡呢?

  根據我國與澳大利亞簽訂的《引渡條約》第四條第一款規定,“被請求方根據其國內法對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具有管轄權,並且對正在請求的被引渡人就該犯罪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提起刑事訴訟”時,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請求方的引渡請求。換言之,澳大利亞完全可以以其已經就其本人在澳大利亞的犯罪行為進行刑事訴訟或者準備對該犯罪行為提起刑事訴訟為由拒絕中國的引渡申請。而這一行為,是完全符合雙方簽訂的《引渡條約》的。所以,對於這一拒絕,中國政府也是隻能服從的。

  另一種是該中國官員回國後,若拒絕重返澳大利亞接受審判,澳大利亞基於屬地原則向我國提出引渡請求。如上所述,這一情形也正是導致中國官員保釋請求遲遲得不到澳大利亞警方認可的原因所在。若澳大利亞對中國官員采取保釋,官員回國之後便杳無音訊,“黃鶴一去不復返”。針對這一惡意行為,澳大利亞警方顯然不能擅自來中國抓人,也不能在中國境內采取任何強制措施押解中國官員至本國接受審判。那麼,澳大利亞警方似乎隻剩下一條途徑可循,即通過澳大利亞政府向中國政府請求將該官員進行引渡,以此實現在澳大利亞土地上對該官員進行審判。但是,根據我國與澳大利亞簽訂的《引渡條約》第四條第二款規定,“被請求方已決定不就引渡請求所針對的犯罪起訴該人”時,被請求方可以拒絕請求方的引渡申請。也就是說,隻要中國認為根據中國刑事法律,該官員並沒有構成澳大利亞政府宣稱的“強奸罪”,並已決定放棄該罪名的指控而選擇以其他罪名起訴,那麼,我國完全有權利拒絕澳大利亞的引渡請求,這也是符合雙方簽訂的《引渡條約》的精神的。

  根據我國刑事法律的規定,強奸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即要觸犯《刑法》中所規定的強奸罪,必須符合一定的構成要件。而從目前澳大利亞警方所收集的有關該中國官員在澳大利亞強奸女學生的證據來看,似乎距離我們國傢認定的強奸罪名還有所出入。該名官員的律師也一直辯解稱:“事發當時,官員和受害人本人都有大量飲酒的情況,還有兩人之間相互搭訕的內容,都不足以指證該官員的行為構成強奸罪。”有專傢認為,根據現有的證據,該官員的行為在我國被認定為猥褻婦女罪可能性較大。所以,若我國檢察機關以“猥褻婦女罪”的罪名對該官員進行指控,那麼,澳大利亞以“強奸罪”為由的引渡請求將被我國政府拒絕。

  摘自《法律與生活》半月刊2013年12月下半月期



没有评论:

发表评论